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税费保障办法》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税费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税费征收管理工作有效开展,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辖区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和社会保险费等相关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保障,是指兵团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为保障税费收入及时、足额、安全入库,依法采取的支持协助、信息共享、管理监督、激励惩戒等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税费保障工作遵循兵团主导、税务主责、财税共管、部门配合、社会协同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机制
第五条 兵团、师市是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机关,应当加强本级税费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税费保障工作机制,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下列税费保障措施:
(一)加强对本辖区税费征收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税费保障协调机制,统筹考虑税费征收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政策、经费、技术等方面给予保障。
(二)制定文件涉及税费管理、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部门意见。
(三)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营商环境、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四)协助税务部门开展政策落实、税费服务等工作,支持税务部门管理评价结果在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荣誉授予等方面的运用。
(五)支持税费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加快推动部门之间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开放共享,提升税费保障工作信息化水平。
(六)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依法纳税。
(七)其他依法采取的税费保障措施。
第六条 税务部门应当推进税费保障工作具体措施的落实,加强税法宣传、优化纳税服务、提升征管水平,做到税费应收尽收。
第七条 税务部门因履行税费征收职责,需要兵团、师市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三章 税费协助
第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配合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做好预算编制、重点项目建设、税收预测、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核并足额拨付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不动产登记发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回,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发放、转让等事项中,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传递至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协助税务部门核实确认企业污染物排放量以及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罚决定等信息。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保部门应当及时推送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等缴费群体的参保登记等数据信息,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资源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事项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按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接受税务部门依法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线索,共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动产及不动产登记部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部门开展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工作。
第十六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部门查询纳税人、缴费人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涉税涉费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线索,并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各类演出、赛事、会展、拍卖等活动的主办部门,应当依法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九条 宣传部门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开展税费政策宣传、欠税公告、涉税违法案件曝光等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发现税费优惠对象不符合法定优惠条件的,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税务部门核实后依法追缴相关未缴、少缴税费。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税务部门列明的当事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兵团、师市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加快推进涉税信息资源共享共用。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注意采集、存储本单位和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税费信息资源。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税费信息资源原则上均应当共享,共享税费信息应当做到完整、准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信息使用单位和部门对授权使用的共享税费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不得直接或变相提供给第三方,信息使用单位和部门应当接受提供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维护和更新税费共享信息,对使用部门反映存有疑义或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之间税费信息共享一般以电子数据方式进行。暂无法采取电子数据交换的,可采取介质交换、邮件交换、纸质交换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税费信息共享参与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指定专人负责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条 兵团、师市应当定期对本级各部门履行税费保障职责情况开展监督评价。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定期向兵团、师市报告各部门履行税费保障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检举人,同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兵团财政局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税费信息共享目录
抄送:财政部新疆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2023年1月6日印发